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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规规将变,直接影响您的等级与发展,速来提意见!

2025-09-15 56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陆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cfgs@mca.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5日。

民政部

2025年9月15日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升社会组织业务能力水平,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估对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评估定义】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范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费用。

第四条【评估原则】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分级评估】 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评估机构】 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承担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评估委员会下设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日常工作。

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关机构承担评估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评估等级】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结果应用】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履行社会责任。

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申请评估】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或者距评估等级有效期满不足1年;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通知确定的方式、期限提出,并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

第十条【不予评估】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警告除外);

(三)其他不符合年度评估工作通知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评估内容】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等方面。按照不同的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评估流程】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开展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提出评估意见;

(四)评估委员会审核评估意见并确定初步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展示标志。

社会组织距评估等级有效期满不足1年接续参加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评估配合】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决策程序】 评估委员会召开会议确定初步评估等级,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复核申请】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复核审核】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提请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结果报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省级3A及以上、市县两级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民政部。

第四章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

第十八条【委员组成】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第十九条【工作职责】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

(四)提出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第二十条【委员条件】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第二十一条【评估专家组】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回避情形】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要求】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评社会组织其他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评社会组织或者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名义开展有偿活动,参与评估相关的培训、辅导、合作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证书使用】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跟踪评估】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评估内容根据社会组织重点业务范围确定。

第二十七条【核查评估】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被核查评估的社会组织,不得申请重新评估。

第二十八条【等级调整】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社会组织对应相关评估标准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评估等级调整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作废。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后,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第二十九条【举报投诉】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举报投诉。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经费保障】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式样文本】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内容和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授权条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有效期范围】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一、修订背景及主要过程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是民政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提升社会组织业务水平,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施行以来,建立了“政府主导、自愿参与、指标引领、专业评价”的工作机制,明确了评估主体和工作要求,规范了评估内容、标准和程序,为不断扩大评估覆盖范围,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和内部治理,提升社会组织服务能力,打下了坚实基础。但是,随着新时代新征程社会组织管理不断深化和社会组织发展目标不断提升,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对《办法》进行修订。

为此,民政部自2024年底启动了《办法》修订起草,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开展专题研究。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围绕社会组织评估发展历程、现状问题、工作考虑开展专题研究,分析研究社会组织管理相关方面的法规政策,组织部分省级民政部门就关键制度设计开展集中研讨。二是起草《办法》文稿。立足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特点,聚焦评估定义、评估门槛、评估机构和人员、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程序、动态管理等关键问题,结合既往工作实际,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文稿。三是广泛听取意见。多次邀请业务主管单位、地方民政部门、评估机构等方面代表和相关专家召开立法论证会,赴参评社会组织开展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进行风险论证,完成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对各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采纳并反复沟通会商,就《办法》内容达成一致,形成了目前的《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6章35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立法目的、评估定义和原则等基本内容。明确制定《办法》的目的是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提升社会组织业务水平,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第一条);厘清评估工作属性,强调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范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第三条);要求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第四条)。

(二)放宽了社会组织参评条件。提出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前4年内可以申请1次重新评估,并按照年度评估工作通知确定的方式、期限提出申请(第九条);结合评估实践,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收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警告等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引导更多社会组织积极主动参评(第十条)。

(三)优化了评估工作程序。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流程,规定社会组织距评估等级有效期满不足1年接续参加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程序和内容(第十二条);结合实践经验,取消复核委员会,规定将社会组织评估复核结果由评估委员会表决,进一步压实评估委员会责任(第十五、十六条);明确省级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情况的报备要求(第十七条)。

(四)强化了评估人员管理。完善评估委员会组成要求、工作职责(第十八、十九条)。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能力水平、行为准则提出要求(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强调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的培训和管理,突出纪律要求和保密要求(第二十三条),并明确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四条)。

(五)完善了监督管理措施。新增跟踪评估、核查评估机制。明确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第二十六条);提出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发生可能影响评估等级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核查评估(第二十七条);规定根据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结果,相应调整评估等级(第二十八条);规范举报投诉方式、程序,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九、三十条)。

(六)明确了评估工作的其他事项。规定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第三十一条);增设授权条款,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统一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计算方式(第三十四条)。

来源:民政部门户网站